實施《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的業務指南
I.12 已列入遺產項目名稱的修改
41. 一個或多個締約國可申請修改已列入名錄的遺產項目名稱。此類申請最遲應在委員會屆會三個月以前提交。
I.13 最能體現《公約》原則和目標的計劃、項目和活動的遴選
42. 締約國憑借援助或獨立實施遴選的計劃、項目和活動時,通過國際合作制訂保護措施,并為實施這些措施創造有利條件,形成了一些良好做法和模式,委員會應鼓勵對此進行研究、建檔、出版和傳播。
43. 委員會應鼓勵締約國為實施這些計劃、項目和活動創造有利條件。
44. 委員會除為遴選的計劃、項目和活動登記造冊以外,還應為所采取的措施及方法、獲得的經驗等編制并提供相關信息。
45. 委員會應鼓勵對其遴選的計劃、項目和活動所涉及的保護措施的成效進行研究和評估,并應促進此類研究與評估方面的國際合作。
46. 委員會應根據從此類和其他保護計劃、項目和活動中所取得的經驗教訓,就優秀保護實踐提供指導,并就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措施提出建議[《公約》第七條 (b)]。
I.14 國際援助
47. 國際援助申請(包括籌備性援助)不得超過10萬美元,但緊急申請和與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申報同時提交的申請或將某項內容從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轉入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申請除外。
國際援助申請可在任何時候提交,但經委員會審議和批準的申請除外,對這些申請應適用I.15規定的時間表。此外,籌備性援助的申請應在3月31日這一截止日期前提交。
48. 秘書處應評估申請材料是否完整,可要求補充缺失信息,應通知申請締約國評審申請材料的大致日期。
49. 10萬美元以下的國際援助申請(包括籌備性援助)和任何金額的緊急申請均由委員會主席團審查和批準。
50. 緊急申請,無論其金額大小,由委員會主席團評審和批準。為確定某一國際援助申請是否屬于符合主席團優先考慮的緊急申請,當發生災難、自然災害、武裝沖突、嚴重疫情或者任何其他給非物質文化遺產以及作為該遺產持有者的社區、群體或適當個人產生嚴重后果的自然或人為事件,締約國僅憑一己之力,無法克服上述任何境況時,應認為存在緊急情況。
51. 與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申報同時提交的國際援助申請,或在申請將某項遺產從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轉入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時提交的國際援助申請,由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并由委員會審查和批準。
52. 給予援助的決定做出之后,秘書處應在兩周內將該決定通知申請締約國。秘書處應與申請締約國就援助細節達成協議。
53. 援助將接受相應的監督、匯報和評估。
I.15 時間表——程序概覽
54. 第1階段: 準備和提交
當年3月31日 籌備性援助申請的截止期限。
當年12月15日 提交某一遺產項目從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轉入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的截止期限。
第一年3月31日 秘書處接收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申報(包括與國際援助申請同時提交的申報)和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申報的截止期限,以及最能反映《公約》目標的計劃、項目和活動推薦材料的截止期限。此日期之后收到的材料將在下一周期評審。秘書處將收到的材料原文公布在《公約》網站上。
第一年6月30日 秘書處受理申報材料的截止期限,包括登記并確認收訖。如果申報材料不完整,將請締約國補充完整。
第一年9月30日 締約國向秘書處提交缺失信息、將申報材料補充完整的截止期限。如果申報材料仍不完整,將退回締約國,以在隨后的周期補充完整。秘書處收到締約國根據補充材料要求修訂的申報材料后,將其在線公布并替換原先收到的材料。其英文或法文譯文在備妥后,也在線公布。
第二年1月31日 秘書處須收到從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轉入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申請的截止期限。秘書處對這些申請進行登記。此類申請在提交的同一年轉交審查機構,而不檢查申報材料是否完整。
55. 第2階段: 審查
第一年12月至第二年5月 審查機構成員對材料進行單獨審查。
第二年6月 審查機構開會共同完成對材料的審查,并確定將哪些材料納入對話過程中。只有納入對話過程中的材料才會繼續進行審查,直到審查機構最后一次會議為止。當審查機構認為通過秘書處以書面形式與提交國進行簡短問答過程可能會影響其審查結果時,便會啟動對話過程。
第二年6月會議兩周后 為審查機構通過秘書處,以《公約》兩種工作語言之一,將其問題轉交給對話過程相關締約國的最后期限。在收到信函后四周內,締約國應通過秘書處,以《公約》兩種工作語言對審查機構的要求做出答復。
最遲第二年9月 審查機構召開會議,最終完成對對話過程相關材料的審查并形成關于所有材料審查的報告。
委員會屆會四周前 秘書處將審查報告轉呈委員會委員并在線公布,以供查詢。
56. 第3階段: 評審
第二年11月 委員會評審申報、推薦和申請材料,并做出決定。
I.16 將“人類口頭和非物質遺產代表作”項目納入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
57. 根據《公約》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在締約國大會通過本業務指南后,委員會應自動將《公約》生效前宣布為“人類口頭和非物質遺產代表作”的所有項目納入《公約》第十六條所述的名錄。
58. 這一規定適用于領土上存在一項或多項宣布為“代表作”項目的所有國家,無論其是否是《公約》締約國。有宣布為“代表作”項目納入名錄的非締約國享有《公約》規定的所有權利并承擔所有義務,但這些權利和義務只適用于其領土上存在的遺產項目。這些國家須書面表示同意,并明了這些權利和義務不得單獨援引或適用。
59. 總干事應向領土上存在已宣布為“代表作”項目的所有非締約國通知本業務指南通過事宜及其各項要求,即:根據《公約》第十六條第二款,這些項目應與將來列入名錄的遺產項目享有同等地位,同時按照本業務指南所規定的方式,在接受監督、從一個名錄轉入另一名錄以及撤回等方面,受同一法律制度的約束。
60. 在上述通知中,總干事還將按照委員會的授權,同時請非締約國在一年內以書面形式明確表示同意按上文第58段和第59段所述方式,接受《公約》規定的權利并承擔義務。
61. 相關非締約國表示接受的書面通知應呈交擔任《公約》保管人之職的總干事,而此通知也表明將已宣布為“代表作”的有關項目置于《公約》整套法律制度的管轄之下。
62. 如果《公約》非締約國拒絕在一年內提供書面同意因其領土上存在已納入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的遺產項目而接受《公約》規定的權利并承擔義務,委員會應有權將這些遺產項目從名錄中撤出。
63. 如果《公約》非締約國在一年之內未對通知做出回應或對其意向保持沉默,或者未能明確表示同意,則委員會將視其沉默或無回應為拒絕,并據此采用上文第62段的規定。但是,因不可控制因素導致該國無法通報其接受抑或拒絕的情況除外。
64. 如果已宣布為“代表作”并納入名錄的某一遺產項目同時存在于《公約》一締約國和一非締約國領土上,則應將其視為受益于《公約》所確立的整套法律制度,而總干事應按照委員會的授權提請非締約國同意《公約》所規定的義務。在非締約國會員國沒有明確表示同意的情況下,委員會有權建議其不得采取可能損害已宣布為“代表作”的相關項目的任何行動。
65. 委員會應按照本業務指南所規定的方式和手續向大會報告在這一方面采取的措施。
第二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基金
II.1 基金資源的使用方針
66. 遵照《財務條例》第1.1條,基金作為一個特別賬戶進行管理,其資源主要用于提供《公約》第五章所述及的國際援助。
67. 基金資源還可用于:
(a) 補充《財務條例》第6條所述的準備金;
(b) 支持《公約》第七條所述的委員會其他職能,包括與《公約》第十八條所述推薦相關的職能;
(c) 支付作為委員會成員的發展中國家代表參加委員會屆會的費用,但僅適用于非物質文化遺產領域專家;如果預算允許,按照逐案處理的方式,支付作為《公約》締約國而非委員會成員國的發展中國家代表參加會議的費用,但僅適用于非物質文化遺產領域的專家;
(d) 支付非政府組織和非營利性組織、公共或私營機構以及個人應委員會請求提供咨詢服務的費用;
(e) 支付公共或私營機構及個人,特別是社區和群體成員應委員會邀請參加其會議、就具體問題提供咨詢的費用。
II.2 非物質文化遺產基金的增資辦法
II.2.1 捐助方
68. 委員會歡迎向非物質文化遺產基金(即“基金”)捐款,用以增強委員會履行職能的能力。
69. 委員會歡迎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和計劃規劃署(特別是聯合國開發計劃署)以及其他國際組織為基金捐款。委員會也鼓勵《公約》締約國和其他國家向基金提供自愿捐款。委員會還歡迎公營和私營機構及個人向基金捐款。
70. 委員會鼓勵建立國家、公共和私人基金會或協會,以推進《公約》各項目標的實現,并歡迎這些基金會或協會向非物質文化遺產基金捐款。
71. 委員會呼吁各締約國向教科文組織贊助、為基金舉行的國際籌款運動提供支持。
II.2.2 捐助條件
72. 向基金提供捐款不得附帶任何有悖《公約》各項目標的政治、經濟或其他條件。
73. 任何實體,若其活動有悖《公約》的宗旨和原則、有悖現有的國際人權文書、有悖可持續發展要求或社區、群體和個人之間相互尊重的要求,其捐款不得接受。秘書處可決定是否將具體捐款案例提交委員會審議。
74. 非物質文化遺產基金的自愿捐款按照基金的財務條例、大會制定的基金使用方針以及委員會定期制定的基金資源使用計劃進行管理。以下規定尤其適用于基金的自愿捐款:
(a) 捐助方不得對委員會如何使用其捐款施加直接影響;
(b) 不向捐助方提供單獨說明或財務報告;
(c) 秘書處與捐助方僅通過信函往來達成有關協議。
75. 有關提供自愿捐款應遵循程序的信息可從 https://ich.unesco.org獲取,或向 ich@unesco.org 致函索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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