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的業務指南
IV.2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徽標的使用
IV.2.1 定義
124. 《公約》的徽標或標識,作為其正式標記,如下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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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公約》徽標應與教科文組織的徽標同時使用,不得單獨使用,兩者各有一套不同的規則實行管理,任何使用須遵循各自的規則獲得授權。
IV.2.2 教科文組織徽標和《公約》徽標各自的使用規則
126. 本指南的各項規定僅適用于《公約》徽標的使用。
127. 教科文組織的徽標在與《公約》徽標同時使用時,須遵守教科文組織大會通過的《關于使用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名稱、簡稱、標識和因特網域名的指南》 。
【《關于使用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名稱、簡稱、標識和因特網域名的指示》的最新版本見大會第三十四屆會議第86號決議(第34C/86號決議)附件或登陸http://unesdoc.unesco.org/images/0015/001560/156046c.pdf查閱。】
128. 因此,《公約》徽標與教科文組織徽標關聯使用時,必須按照本指南(對《公約》徽標而言)和《關于使用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名稱、簡稱、標識和因特網域名的指南》(對教科文組織徽標而言)各自規定的程序,分別得到授權。
IV.2.3 使用權
129. 唯有《公約》的法定機構,即大會、委員會和秘書處,有權不經事先授權使用《公約》徽標,但仍須遵守本指南的各項規定。
IV.2.4 授權
130. 《公約》徽標的使用授權是《公約》法定機構,即大會和委員會的特權。在本指南規定的具體情況下,法定機構委托總干事授權允許其他機構使用《公約》徽標。授權使用《公約》徽標的權力不可賦予其他機構。
131. 大會和委員會以決議和決定的形式,主要授權在官方合作伙伴開展的活動、全球性或區域性頒獎活動、締約國的特別活動中使用《公約》徽標。大會和委員會經相關締約國請求,可授權其教科文組織全國委員會或其他正式指定的機構使用該徽標,并處理在國家層面使用該徽標的有關問題。
132. 《公約》法定機構應確保其決議和決定根據本指南對授權條件做出規定。
133. 總干事有權在贊助、合同約定、伙伴關系以及具體的推廣活動中授權使用《公約》的徽標。
134. 授權使用《公約》徽標的任何決定均應基于以下標準:(i)提議的活動與《公約》宗旨和目標具有相關性;(ii)符合《公約》的各項原則。
135. 法定機構可要求總干事將具體的授權案例提交審議,并且/或者就具體使用和/或授權問題,特別是關于贊助、伙伴關系和商業用途方面的授權問題,向其提交定期或不定期報告。
136. 總干事可決定是否將具體的授權案例提交《公約》法定機構進行處理。
IV.2.5 為贊助目的使用徽標的標準和條件
137. 為贊助目的開展以下各類活動時可授權使用該徽標:演出、電影作品和其他音像制品、出版物、各類會議、頒獎活動以及其他全國性和國際性活動,以及體現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作品。
138. 為贊助目的而使用《公約》徽標的申請程序應由秘書處根據以下標準和條件確定:
(a) 標準:
i. 影響:對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有切實影響并可大幅提高《公約》可見度的特殊活動,可以授權使用《公約》徽標。
ii. 可靠性:對有關負責人(專業經驗和聲譽、證明信和推薦書、法律和資金擔保書)和有關活動(政治、法律、資金和技術可行性),應當取得充分的資質保證。
(b) 條件:
i. 為贊助目的而使用《公約》徽標,應在活動計劃開始前至少三個月向秘書處提出申請;為贊助目的使用《公約》徽標只能由總干事書面授權。
ii. 在國家層面的活動中,為贊助目的使用《公約》徽標,必須與活動舉辦地締約國進行必要的磋商后方能決定授權。
iii. 通過徽標的使用,《公約》的可見度須得以適當提升。
iv. 可授權單獨或定期開展的活動為了贊助目的使用《公約》徽標。對于定期開展的活動,授權必須規定期限,且必須定期續延。
139. 鼓勵相關社區、群體或有關個人,在就其已列入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或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名錄的文化遺產開展保護和推廣活動中和特定場合下,按照本業務指南規定的條件,使用《公約》徽標。
IV.2.6 商業使用與合同約定
140. 秘書處與外部機構之間簽署任何合同約定,凡涉及這些機構在商業上使用《公約》徽標的(例如:在與私營部門或公民社會的伙伴關系框架內、聯合出版或聯合制作的協議、或與支持《公約》的專業人士和個人的合同),均須包括一項標準條款,規定使用《公約》徽標須事先提出書面申請并得到書面批準。
141. 此類合同約定下的授權必須限于指定的活動范圍。
142. 就本指南宗旨而言,凡主要以營利為目的而出售帶有《公約》徽標的產品或服務,均被視為“商業使用”。凡對《公約》徽標的商業使用,必須根據具體的合同約定,得到總干事的明確授權。如果徽標的商業使用與列入某一名錄的具體遺產項目直接相關,則總干事可與相關締約國磋商后授權使用。
143. 在預計可能發生前段所述的營利時,總干事應確保非物質文化遺產基金從收益當中得到合理份額,并應訂立項目合同,包含向基金提供收益的約定條款。對基金的這種捐款應依照非物質文化遺產基金《財務條例》進行管理。
IV.2.7 圖形標準
144. 《公約》徽標應依照秘書處設計制作并在《公約》網站公布的有關圖形標準精確復制,不得更改。
IV.2.8 保護
145. 鑒于《公約》徽標已根據1883年通過、并于1967年在斯德哥爾摩修訂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的規定正式通告巴黎聯盟成員國并為其所接受,教科文組織可訴諸《巴黎公約》成員國的國內制度,防止冒用《公約》徽標暗示其與教科文組織、與《公約》之間有某種關聯,并防止對《公約》徽標其他任何形式的濫用。
146. 請締約國向秘書處提供負責管理《公約》徽標使用的主管機構名稱和地址。
147. 鼓勵擬在國家層面使用徽標的申請方與指定的國家主管機構進行磋商。秘書處應向指定負責的各國主管機構通報授權事宜。
148. 在具體情況下,《公約》法定機構可要求總干事對是否正確使用《公約》徽標進行監督,并在必要時對濫用徽標提起訴訟。
149. 總干事負責對國際層面未經授權擅自使用《公約》徽標的行為提起訴訟。國家層面則由相關的國家主管機構負責。
150. 秘書處和締約國應當密切合作,與有關國家主管機構進行聯絡,依照本業務指南,防止在國家層面發生未經授權擅自使用《公約》徽標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