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
第九條:咨詢組織的認證
1. 委員會應建議大會認證在非物質文化遺產領域確有專長的非政府組織具有向委員會提供咨詢意見的能力。
2. 委員會還應向大會就此認證的標準和方式提出建議。
第十條:秘書處
1. 委員會由教科文組織秘書處協助。
2. 秘書處起草大會和委員會文件及其會議的議程草案和確保其決定的執行。
第三章 在國家一級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十一條:締約國的作用
各締約國應該:
(a) 采取必要措施確保其領土上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受到保護;
(b) 在第二條第3款提及的保護措施內,由各社區、群體和有關非政府組織參與,確認和確定其領土上的各種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十二條:清單
1. 為了使其領土上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得到確認以便加以保護,各締約國應根據自己的國情擬訂一份或數份關于這類遺產的清單,并應定期加以更新。
2. 各締約國在按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定期向委員會提交報告時,應提供有關這些清單的情況。
第十三條:其他保護措施
為了確保其領土上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得到保護、弘揚和展示,各締約國應努力做到:
(a) 制定一項總的政策,使非物質文化遺產在社會中發揮應有的作用,并將這種遺產的保護納入規劃工作;
(b) 指定或建立一個或數個主管保護其領土上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機構;
(c) 鼓勵開展有效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特別是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科學、技術和藝術研究以及方法研究;
(d) 采取適當的法律、技術、行政和財政措施,以便:
(i) 促進建立或加強培訓管理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機構以及通過為這種遺產提供活動和表現的場所和空間,促進這種遺產的傳承;
(ii) 確保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享用,同時對享用這種遺產的特殊方面的習俗做法予以尊重;
(iii) 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文獻機構并創造條件促進對它的利用。
第十四條:教育、宣傳和能力培養
各締約國應竭力采取種種必要的手段,以便:
(a) 使非物質文化遺產在社會中得到確認、尊重和弘揚,主要通過:
(i) 向公眾,尤其是向青年進行宣傳和傳播信息的教育計劃;
(ii) 有關社區和群體的具體的教育和培訓計劃;
(iii)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尤其是管理和科研方面的能力培養活動;
(iv) 非正規的知識傳播手段。
(b) 不斷向公眾宣傳對這種遺產造成的威脅以及根據本公約所開展的活動;
(c) 促進保護表現非物質文化遺產所需的自然場所和紀念地點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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