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政府間委員會議事規則
第十八條 會議公開
委員會若非另有決定,則各次會議均應公開舉行。主席團不得暫停適用本條規則。
第十九條 秘密會議
19.1 在特殊情況下委員會決定舉行秘密會議時,應確定除委員國代表以外的其他與會人員。
19.2 委員會在秘密會議上做出的任何決定,均應以書面形式呈報隨后舉行的公開會議。
19.3 委員會應在每次秘密會議上決定會議紀要和工作文件是否應予公布。秘密會議所形成的文件應在二十年以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條 特設咨詢機構
20.1 委員會可臨時設立它認為執行其任務所需的特設咨詢機構(《公約》第八條第三款)。
20.2 委員會在設立這種特設咨詢機構時,應確定其組成和職責范圍(包括其工作任務和履行職責的期限)。
20.3 每一特設咨詢機構均應選舉其主席,必要時還應選舉其報告人。
20.4 在指定特設咨詢機構的成員時,應充分考慮確保世界不同地區均得到公平代表的必要性。
第二十一條 附屬機構
21.1 委員會可設立其認為開展工作所必需的附屬機構。
21.2 委員會在設立這種附屬機構時,應確定其組成和職責范圍(包括其工作任務和履行職責的期限)。這些機構只應由委員會委員國組成。
21.3 每一附屬機構均應選舉其主席,必要時還應選舉其報告人。
21.4 在指定附屬機構的成員時,應充分考慮確保世界不同地區均得到公平代表的必要性。
第二十二條 發言次序及發言時限
22.1 主席應按發言人請求發言的先后順序,依次請其發言。
22.2 主席可視情況限制每位發言人的發言時間。
22.3 第六條、第七條和第八條所提及組織的代表、個人和觀察員,事先經主席同意,可在會上發言。
22.4 一締約國無論是否為委員會委員國,其代表均不得發言提議將其本國提名的一個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公約》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所述的兩個《名錄》,也不得發言支持其本國提出的援助請求,而只能提供相關信息,答復所提出的問題。這一規定適用于第八條述及的所有觀察員。
第二十三條 提案文本
任何一個委員會委員國提出要求并得到另外兩個委員國附議,均可中止對任何實質性動議、決議案或修正案進行的討論,直至該文本以工作語言向全體委員會委員國分發為止。
第二十四條 提案的分別表決
若有委員會委員國要求將提案分為若干部分,則應對提案各部分分別進行表決。經分別表決通過的該提案各部分應合并為整個提案再次付諸表決。如果該提案各執行部分均被否決,則應視為整項提案被否決。
第二十五條 修正案的表決
25.1 如對某項提案提出修正案,應先將修正案付諸表決。如對某項提案提出兩項或兩項以上修正案,委員會應先表決主席認為內容實質與原提案相去最遠的修正案,再表決內容實質與原提案次遠的修正案,依此類推,直至所有修正案均付諸表決為止。
25.2 如有一項或多項修正案獲得通過,則應對經過修正的整項提案進行表決。
25.3 僅對某一提案進行增補、刪減或部分修改的動議應視為該提案的修正案。
第二十六條 提案的表決
如兩項或兩項以上提案涉及同一問題,委員會若未另作決定,則應按有關提案提交的順序對其進行表決。委員會在對一項提案進行表決之后,可決定是否對下一項提案進行表決。
第二十七條 提案的撤回
如一項提案尚未經過修正,則提案可由提案人在該提案付諸表決前隨時撤回。撤回的提案可由委員會另一委員國重新提出。
第二十八條 程序問題
28.1 在討論期間,委員國可提出程序問題,主席則應立即就此作出裁決。
28.2 對主席的裁決可以提出申訴。該項申訴應立即付諸表決。主席的裁決如未被否決,則仍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