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
第二十二條:國際援助的條件
1. 委員會確定審議國際援助申請的程序和具體規定申請的內容,包括打算采取的措施、必需開展的工作及預計的費用。
2. 如遇緊急情況,委員會應對有關援助申請優先審議。
3. 委員會在作出決定之前,應進行其認為必要的研究和咨詢。
第二十三條:國際援助的申請
1. 各締約國可向委員會遞交國際援助的申請,保護在其領土上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2. 此類申請亦可由兩個或數個締約國共同提出。
3. 申請應包含第二十二條第1款規定的所有資料和所有必要的文件。
第二十四條:受援締約國的任務
1. 根據本公約的規定,國際援助應依據受援締約國與委員會之間簽署的協定來提供。
2. 受援締約國通常應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圍內分擔國際所援助的保護措施的費用。
3. 受援締約國應向委員會報告關于使用所提供的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援助的情況。
第六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基金
第二十五條:基金的性質和資金來源
1. 茲建立一項“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基金”,下稱“基金”。
2. 根據教科文組織《財務條例》的規定,此項基金為信托基金。
3. 基金的資金來源包括:
(a) 締約國的納款;
(b) 教科文組織大會為此所撥的資金;
(c) 以下各方可能提供的捐款、贈款或遺贈:
(i) 其他國家;
(ii) 聯合國系統各組織和各署(特別是聯合國開發計劃署)以及其他國際組織;
(iii) 公營或私營機構和個人。
(d) 基金的資金所得的利息;
(e) 為本基金募集的資金和開展活動之所得;
(f) 委員會制定的基金條例所許可的所有其它資金。
4. 委員會對資金的使用視大會的方針來決定。
5. 委員會可接受用于某些項目的一般或特定目的的捐款及其它形式的援助,只要這些項目已獲委員會的批準。
6. 對基金的捐款不得附帶任何與本公約所追求之目標不相符的政治、經濟或其它條件。
第二十六條:締約國對基金的納款
1. 在不妨礙任何自愿補充捐款的情況下,本公約締約國至少每兩年向基金納一次款,其金額由大會根據適用于所有國家的統一的納款額百分比加以確定。締約國大會關于此問題的決定由出席會議并參加表決,但未作本條第2款中所述聲明的締約國的多數通過。在任何情況下,此納款都不得超過締約國對教科文組織正常預算納款的百分之一。
2. 但是,本公約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中所指的任何國家均可在交存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時聲明不受本條第1款規定的約束。
3. 已作本條第2款所述聲明的本公約締約國應努力通知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干事收回所作聲明。但是,收回聲明之舉不得影響該國在緊接著的下一屆大會開幕之日前應繳的納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