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
第十五條:社區、群體和個人的參與
締約國在開展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活動時,應努力確保創造、延續和傳承這種遺產的社區、群體,有時是個人的最大限度的參與,并吸收他們積極地參與有關的管理。
第四章 在國際一級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十六條: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
1. 為了擴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影響,提高對其重要意義的認識和從尊重文化多樣性的角度促進對話,委員會應該根據有關締約國的提名編輯、更新和公布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
2. 委員會擬訂有關編輯、更新和公布此代表作名錄的標準并提交大會批準。
第十七條: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
1. 為了采取適當的保護措施,委員會編輯、更新和公布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并根據有關締約國的要求將此類遺產列入該名錄。
2. 委員會擬訂有關編輯、更新和公布此名錄的標準并提交大會批準。
3. 委員會在極其緊急的情況(其具體標準由大會根據委員會的建議加以批準)下,可與有關締約國協商將有關的遺產列入第1款所提之名錄。
第十八條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計劃、項目和活動
1. 在締約國提名的基礎上,委員會根據其制定的、大會批準的標準,兼顧發展中國家的特殊需要,定期遴選并宣傳其認為最能體現本公約原則和目標的國家、分地區或地區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計劃、項目和活動。
2. 為此,委員會接受、審議和批準締約國提交的關于要求國際援助擬訂此類提名的申請。
3. 委員會按照它確定的方式,配合這些計劃、項目和活動的實施,隨時推廣有關經驗。
第五章 國際合作與援助
第十九條:合作
1. 在本公約中,國際合作主要是交流信息和經驗,采取共同的行動,以及建立援助締約國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的機制。
2. 在不違背國家法律規定及其習慣法和習俗的情況下,締約國承認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符合人類的整體利益,保證為此目的在雙邊、分地區、地區和國際各級開展合作。
第二十條:國際援助的目的
可為如下目的提供國際援助:
(a) 保護列入《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遺產;
(b) 按照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的精神編制清單;
(c) 支持在國家、分地區和地區開展的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計劃、項目和活動;
(d) 委員會認為必要的其他一切目的。
第二十一條:國際援助的形式
第七條的業務指南和第二十四條所指的協定對委員會向締約國提供援助作了規定,可采取的形式如下:
(a) 對保護這種遺產的各個方面進行研究;
(b) 提供專家和專業人員;
(c) 培訓各類所需人員;
(d) 制訂準則性措施或其它措施;
(e) 基礎設施的建立和營運;
(f) 提供設備和技能;
(g) 其它財政和技術援助形式,包括在必要時提供低息貸款和捐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