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
第三條:與其他國際文書的關系
本公約的任何條款均不得解釋為:
(a) 改變與任一非物質文化遺產直接相關的世界遺產根據1972年《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所享有的地位,或降低其受保護的程度;
(b) 影響締約國從其作為締約方的任何有關知識產權或使用生物和生態資源的國際文書所獲得的權利和所負有的義務。
第二章 公約的有關機關
第四條:締約國大會
1. 茲建立締約國大會,下稱“大會”。大會為本公約的最高權力機關。
2. 大會每兩年舉行一次常會。如若它作出此類決定或政府間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委員會或至少三分之一的締約國提出要求,可舉行特別會議。
3. 大會應通過自己的議事規則。
第五條:政府間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委員會
1. 茲在教科文組織內設立政府間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在本公約依照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生效之后,委員會由參加大會之締約國選出的18個締約國的代表組成。
2. 在本公約締約國的數目達到50個之后,委員會委員國的數目將增至24個。
第六條:委員會委員國的選舉和任期
1. 委員會委員國的選舉應符合公平的地理分配和輪換原則。
2. 委員會委員國由本公約締約國大會選出,任期四年。
3. 但第一次選舉當選的半數委員會委員國的任期為兩年。這些國家在第一次選舉后抽簽指定。
4. 大會每兩年對半數委員會委員國進行換屆。
5. 大會還應選出填補空缺席位所需的委員會委員國。
6. 委員會委員國不得連選連任兩屆。
7. 委員會委員國應選派在非物質文化遺產各領域有造詣的人士為其代表。
第七條:委員會的職能
在不妨礙本公約賦予委員會的其它職權的情況下,其職能如下:
(a) 宣傳公約的目標,鼓勵并監督其實施情況;
(b) 就好的做法和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措施提出建議;
(c) 按照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擬訂利用基金資金的計劃并提交大會批準;
(d) 按照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努力尋求增加其資金的方式方法,并為此采取必要的措施;
(e) 擬訂實施公約的業務指南并提交大會批準;
(f) 根據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審議締約國的報告并將報告綜述提交大會;
(g) 根據委員會制定的、大會批準的客觀遴選標準,審議締約國提出的申請并就以下事項作出決定:
(i) 列入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述及的名錄和提名;
(ii) 按照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提供國際援助。
第八條:委員會的工作方法
1. 委員會對大會負責。它向大會報告自己的所有活動和決定。
2. 委員會以其委員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自己的議事規則。
3. 委員會可設立其認為執行任務所需的臨時特設咨詢機構。
4. 委員會可邀請在非物質文化遺產各領域確有專長的任何公營或私營機構以及任何自然人參加會議,就任何具體的問題向其請教。